为切实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起草了《广元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2月19至2025年3月20日,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5年3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方式实名反馈修改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1139939525@qq.com。
	        2.通信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12号,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附件:《广元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2月18日
	
	
	附件
	广元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 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8部门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办发〔2021〕3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租赁用途、租金标准,主要面向在广元的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广元市内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使用等运营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由产权单位负责实施。
	产权单位可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或委托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运营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主体责任,统筹负责房源筹集、运营监管等工作。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备案、抽查检查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核查、选房配租、签约备案、入住退出、日常巡查、隐患排除、信访处理、使用监管等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税务、住房公积金等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配租管理
	第六条  列入年度计划范围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并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或经联合验收后,符合入住条件即可投入使用、配租。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要及时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清单,并提交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采取定向和非定向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定向配租是指产业园区、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和自有房屋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优先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进行租赁。
	非定向配租是指各类社会主体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租赁。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在广元工作(生活)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申请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婚为申请人本人,已婚含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拟申请租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地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不含农房);
	(三)申请人在拟申请租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地工作(生活);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拟申请租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地未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申请承租房源为产业园区配套宿舍的,不受前款条件限制。
	第九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所需材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入住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三)房产信息查询情况;
	(四)提供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社保缴纳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流水等印证申请人在广元工作(生活)的资料(选其一提供即可);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面向本单位、本系统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材料可以适当简化,具体由项目产权单位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条  准入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运营机构)提交申请表及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审核:产权单位(运营机构)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三)公示: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对经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保障对象。
	(四)备案: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审核通过后,要将符合承租条件的人员形成承租人名单,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承租人员进行抽查,抽查过程中如发现承租对象存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并责令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进行整改。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原则上一户家庭或单身人员只能申请承租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充足情况下,实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 
	配租期间,项目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配租,建立轮候名册,具体轮候细则由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续租,但承租人应提前3个月向产权单位(运营机构)提出续租申请。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含初次定价和调价)实行备案制,由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制定租金定价方案并提交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后执行。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可持续、限高不限低”的原则,最高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的90%。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房押金,按时支付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水、电、燃气、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当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变更工作地点,不再配租地工作(生活)的;
	(二)在配租地购买、继承、赠与等获得其他住房的(不含农房);
	(三)破坏、改动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转租、转让、转借保障性租赁住房,利用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提交个人虚假信息和资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或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予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缴纳。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对承租人的承租资格和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动态核查,按年度核查承租人的承租资格,发现不符合租赁条件的,及时予以清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产权单位(运营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建立巡查制度,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房屋用途、配租对象、准入条件、租赁价格等内容进行核查,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和监督检查台账。
	第二十一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当配合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化管理,将项目信息、房源信息、入住人员信息等录入相关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支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充分利用线上线下多种渠道,大力宣传报道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政策,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舆情监测,严肃查处散布谣言、恶意炒作等违法违规行为,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场和房源供需情况及时调整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