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城发〔2016〕5号
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修订)、《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修订)的通知
局直属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修订)、《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6年1月21日
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和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在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与《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我局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城管执法局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情形,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多大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法规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法规优先适用;
(二)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与适用
第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涉案标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形,划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情形、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本办法中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一般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确定罚款种类和数额。本办法中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最低罚款幅度以下(不含最低限值),确定处罚程度。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依法裁量从轻或减轻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协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
(六)受他人胁迫、诱骗、指使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积极配合城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数额较小等轻微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中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一般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处罚程度。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依法选择从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与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
(四)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明示、指使、利诱、胁迫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虚假陈述、证材,掩盖事实真相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认定为一般违法情形,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依法选择一般情形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轻情节的,可以按照从轻处罚标准范围内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从重处罚标准范围内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权重大致相当的,可以按照一般情形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中的“适用情形”根据一定标准确定了裁量档次的,优先适用该标准确定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在已确定的裁量档次中,具有从轻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方可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责令改正期限根据合理性原则确定,但一般不超过15天,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特殊情况可根据案件性质确定改正期限。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的处罚建议中,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市城管执法局执法监督科,由执法监督科进行书面审查。
第二十条 执法监督科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把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情况作为审核的内容之一。
办案机构对其建议的行政处罚档次和处罚标准情形没有说明理由的,执法监督科在案卷审核时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执法监督科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从轻、从重、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扼要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收入、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吊销资质资格许可证或者依法限制市场准入;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将作出的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告该项行政处罚原行使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相关规定按照《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法监督科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五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应当处罚而不处罚的;
(三)未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作出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属于可归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六)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导致错案或不良影响的;
(七)擅自改变处罚决定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中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和《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修订)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执法
1违法行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行为。
1.1 处罚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1.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2.1 未履行义务导致管理不到位或造成环境卫生不良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1.2.2 未履行义务导致管理不到位或造成环境卫生不良后果,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1.2.3 未履行义务导致管理不到位或造成环境卫生不良后果,经两次告知仍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2违法行为:
(1)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2)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行为;
(3)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宠物、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携带宠物出户,未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的行为;
(4)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未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整洁的;
(5)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未配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的;
(6)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未定时定点经营,或者未保持摊位整洁,或者收市时未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的;
(7)临时饮食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的行为;
(8)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行为。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商业娱乐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的行为。
2.1 处罚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2.1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自行改正或者清除的,处50元罚款。
2.2.2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告知仍不改正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2.3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两次告知仍不改正的,或有影响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行为。
3.1处罚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3.2.1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在5平方以内或100公斤以内的,责令其清除改正,自行清除的,并处1000元罚款;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罚款。
3.2.2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在5平方以上或100公斤以上,不履行自行清除义务的,责令其清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以1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平方米或增加20公斤的加处罚200元);不履行自行清除义务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以1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平方米或增加20公斤的加处罚200元)。
4违法行为: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行为。
4.1处罚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4.2.1建筑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的;建筑施工现场材料、机具放置不整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10000元;造成人员受伤等后果的罚款10000-20000元;造成人员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罚款30000-50000元。
4.2.2施工中未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清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10000元,造成10平方米以上环境污染或500公斤废弃物未及时清运的,罚款10000元,每增加10平方或1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50000元。
4.2.3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10000元,造成大面积环境污染或因未及时平整导致人员伤亡等后果的罚款10000-20000元。
5违法行为: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为。
5.1处罚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5.2.1经责令改正后积极自行改正,恢复原状的,可处500元的罚款。
5.2.2经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或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处600—800元的罚款。
5.2.3占用面积在5平方以上或者占用时间在1天以上,且责令改正后不予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处800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或多占用1天加罚200元,不超过2000元。
6违法行为:违反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6.1处罚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6.2.1经责令改正后自行改正,恢复原状的,可处2000元的罚款。
6.2.2少量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经责令仍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等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6.2.3特种垃圾数量超过100公斤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的,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处4000元罚款,每增加1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10000元。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罚款10000元。
7违法行为: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1)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的行为;
(2)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的行为;
(3)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行为;
(4)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5)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6)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
(7)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7.1处罚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7.2.1自行改正,恢复原状的,不予处罚。
7.2.2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2.3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或经两次告知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处个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违法行为: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为;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8.1处罚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8.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8.2.1对(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按照本标准第6条的量罚标准执行。
8.2.2对(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予以警告。
8.2.3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告知仍不改正的,或混入危险废物、受纳建筑垃圾不超过100公斤的,单位有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处以5000元罚款。个人有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8.2.4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告知仍不改正的,或混入危险废物、受纳建筑垃圾超过100公斤的,单位有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每增加100公斤加罚100元,不超过3000元;违反第三项的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0公斤加罚500元,不超过10000元。个人有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2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9违法行为: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
9.1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9.2.1受纳少量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害垃圾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的罚款5000元。
9.2.2受纳1000公斤以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害垃圾的,罚款5000元,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500元,不超过10000元。
10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
10.1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10.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0.2.1有轻微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0.2.2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超过500公斤的,予以警告,罚款5000元,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50000元。
10.2.3将少量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予以警告,罚款10000元。
10.2.4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在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内的,予以警告,罚款10000—50000元。
10.2.5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在1000公斤以上的,予以警告,罚款50000—100000元,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11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
11.1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1.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1.2.1沿途丢弃、遗撒少量建筑垃圾能及时主动清理的,予以警告。
11.2.2两次以上丢弃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每增加一次加罚2000元,不超过50000元。
11.2.3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或100公斤以上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的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或1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50000元。
12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
12.1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2.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2.2.1涂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未造成后果的,予以警告。
12.2.2涂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进行使用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影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3违法行为: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13.1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13.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3.2.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少量建筑垃圾的,积极改正的,予以警告。
13.2.2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少量建筑垃圾,经警告不予改正的,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对建筑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13.2.3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达1000公斤的,予以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罚款,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100000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以上元罚款,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30000元。
14违法行为: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为。
14.1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4.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4.2.1处置超出少量核准范围的,积极改正的,予以警告。
14.2.2处置超出少量核准范围,经警告不予改正的,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对建筑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14.2.3处置超出核准范围1000公斤的,予以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罚款,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100000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以上元罚款,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30000元。
15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
15.1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5.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5.2.1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少量建筑垃圾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5.2.2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少量建筑垃圾,经警告不予纠正的,警告,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
15.2.3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超过100公斤的,予以警告,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50000元。
16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
16.1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6.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6.2.1经一次催告不缴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6.2.2经两次催告不缴费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2倍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2倍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6.2.3经三次催告不缴费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3倍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3倍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7违法行为: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
17.1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7.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7.2.1配套设备少或不达标在5%以内的,责令改正。
17.2.2配套设备少或不达标在5%以内,经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罚款1000元。
17.2.3配套设备少或不达标在5%以上的,罚款1000元,每增加1%加罚1000元,不超过10000元。
18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
18.1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8.2.1未造成环境卫生污染或能恢复设施、场所原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18.2.2经责令改正,不予纠正或设施、场所不能恢复原貌的,处10000—50000元罚款。
18.2.3影响环境卫生,导致垃圾无处堆放或无法处置达1000公斤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每增加堆放或无法处理100公斤或0.5平方垃圾的,加罚1000元。
19违法行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19.1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9.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9.2.1从轻情形,积极改正的,不予罚款。
19.2.2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少量城市生活垃圾,经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9.2.3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0公斤以上或1平方以上或2次以上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公斤或1平方或1次加罚款1000元,不超过50000元;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20违法行为: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为。
20.1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20.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0.2.1经警告仍不予纠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0.2.2经两次警告仍不予纠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0.2.3经三次以上警告仍不予纠正,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1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
21.1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1.2.1沿途丢弃、遗撒少量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
21.2.2沿途丢弃、遗撒少量生活垃圾,经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21.2.3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或100公斤以上,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每增加1平方或1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50000元。
22违法行为: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下列规定义务的:
(1)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2)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行为;
(3)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行为;
(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行为。
22.1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2.2.1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未在指定地点处理生活垃圾的,未清扫达100平方米的,未收集、运输或未在指定地点处理达100公斤的,罚款5000元,每增10平方米或1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30000元。
22.2.2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000至30000元处罚。
22.2.3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密闭、完好、整洁,导致垃圾遗漏、洒落,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遗漏、洒落在10平方或100公斤以上的,处5000元罚款,每增加10平方或1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30000元。
23违法行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下列规定义务的: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2)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行为;
(3)未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行为;
(4)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未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行为;
(5)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行为;
(6)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行为;
(7)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行为;
(8)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未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行为。
23.1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3.2.1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具有从轻情节的,处30000元罚款。
23.2.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导致较大后果的,不具有从轻或从重情节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23.2.3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导致人员伤亡、垃圾污染环境、影响垃圾处置等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24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
24.1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4.2.1具有从轻情节的,处10000元罚款。
24.2.2不具有从轻或从重情节,造成100平方米没清扫,或100公斤以上垃圾未收集、运输的,处10000元的处罚,每增加10平方或10公斤未清扫、收集、运输的加罚1000元,不超过30000元。
24.2.3具有从重情节的,处30000元罚款。
25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25.1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5.2.1具有从轻情节的,处50000元罚款。
25.2.2不具有从轻或从重情节,造成5000公斤垃圾无法处理的,罚款50000元,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5000元,不超过100000元。
25.2.3具有从重情节的,处100000元罚款。
26违法行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26.1 处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6.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执法
27违法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违反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27.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或者中标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是指工程全部造价;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是指违法工程的造价,按照建(构)筑物单体计算。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本办法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没收实物,是指没收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
本办法所称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7.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7.2.1 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状态尚未进行结构施工,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后立即停工改正并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7.2.2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在收到《责令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对建设内容符合或按期改正,采取自行拆除等措施能够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以建筑单体计算)5%—7%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7%—10%(以建筑单体计算)的罚款;已无法采取拆除措施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以建筑单体计算)10%的罚款。
28违法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违反规划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28.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或者中标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是指工程全部造价;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是指违法工程的造价,按照建(构)筑物单体计算。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七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没收实物,是指没收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
本办法所称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8.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8.2.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也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可以拆除的,当事人按期改正、自行拆除,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先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以建筑单体计算)10%的罚款。
28.2.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也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当事人主动配合的,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以建筑单体计算)5%的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当事人抵制、逃避或不配合,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8-10%(以建筑单体计算)的罚款。
29违法行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29.1 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四条:在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批准用途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等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29.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29.2.1 责令限期拆除后当事人按期拆除、改正的,不予罚款。
29.2.2 责令限期拆除后逾期不拆除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0.5倍以上的罚款。
城市绿化管理相关执法
30违法行为: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行为。
30.1 处罚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30.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30.2.1 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在3平米以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0.2.2 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3-10平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0.2.3 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10平米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1违法行为: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的。
31.1 处罚依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15元的罚款。
31.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31.2.1 具有从轻情节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金额0.5倍的罚款。
31.2.2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金额0.5-1倍的罚款。
31.2.3 具有从重情形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金额2倍的罚款。
32违法行为: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32.1 处罚依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15元的罚款。
32.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32.2.1具有从轻情节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不予处罚。
32.2.2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的罚款。
32.2.3 具有从重情形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5元的罚款。
33违法行为: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
33.1 处罚依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33.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34. 违法行为: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34.1 处罚依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0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34.2.1 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具有从轻情节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2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10000元以下罚款。
34.2.2 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不具有从轻或从重情节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4.2.3 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或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且具有从重情形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市政管理相关执法
35.违法行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35.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5.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35.2.1 擅自占用一类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的,可以按300—400元/天/㎡处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5000元;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改正的,按500元/天/㎡处罚款,最低不少于8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5.2.2 擅自占用二类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的,可以按200—300元/天/㎡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改正的,按350元/天/㎡处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5.2.3 擅自占用三类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的,可以按150—200元/天/㎡处罚款,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改正的,按250元/天/㎡处罚款,最低不少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6违法行为: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36.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6.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36.2.1 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6.2.2 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6.2.3 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违法行为: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37.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37.2.1 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2.2 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2.3 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违法行为: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38.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39违法行为: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39.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40违法行为:擅自在城市道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40.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41违法行为: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米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41.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1.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42违法行为: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
42.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42.2.1 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2.2 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2.3 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违法行为: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43.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43.2.1 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2.2 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2.3 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违法行为: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44.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44.2.1 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2.2 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2.3 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违法行为: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45.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45.2.1 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2.2 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2.3 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违法行为: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46.1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46.2.1 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2.2 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2.3 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违法行为: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47.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7.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47.2.1 擅自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7.2.2 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7.2.3 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8违法行为: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48.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8.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48.2.1 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48.2.2 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48.2.3 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9违法行为: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49.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9.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49.2.1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9.2.2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安置损害路灯安全运行的其它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的,并可处以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0违法行为: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50.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0.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50.2.1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0.2.2 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1违法行为: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51.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1.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51.2.1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2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2违法行为: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52.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2.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52.2.1 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数量较少,造成后果较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2.2.2 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数量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3违法行为: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53.1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3.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53.2.1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3.2.2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相关执法
54违法行为: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54.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54.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54.2.1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量昼间超过60分贝低于70分贝,夜间超过50分贝低于60分贝的,给予警告,不立即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54.2.2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量昼间超过70分贝低于80分贝的,夜间超过60分贝低于70分贝的,给予警告,不立即改正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54.2.3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量昼间超过80分贝以上,夜间超过70分贝以上的,给予警告,不立即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55违法行为: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装饰装修,未限制作业时间,未采取其它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55.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未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55.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55.2.1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装饰装修,昼间音量超过70分贝低于80分贝的,夜间音量超过60分贝低于70分贝的,给予警告,不立即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55.2.2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装饰装修,昼间音量超过80分贝低于90分贝,夜间音量超过70分贝低于80分贝的,给予警告,不立即改正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55.2.3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装饰装修,昼间音量超过90分贝,夜间音量超过80分贝的,给予警告,不立即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56违法行为: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家庭室内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其它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56.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56.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56.2.1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家庭室内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其它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昼间音量超过60分贝低于70分贝,夜间音量超过50分贝低于60分贝的,给予警告,不立即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以下罚款。
56.2.2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家庭室内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其它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昼间音量超过70分贝低于80分贝,夜间音量超过60分贝低于70分贝的,给予警告,不立即改正的,处300元以上400以下罚款。
56.2.3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家庭室内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其它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昼间音量超过90分贝,夜间音量超过70分贝的,给予警告,不立即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57违法行为: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57.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57.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57.2.1 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昼间音量超过55分贝低于60分贝的,夜间超过45分贝低于50分贝的,给予警告,不立即改正的,可以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57.2.2 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昼间音量超过60分贝的,夜间超过50分贝的,给予警告,不立即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58违法行为:未经批准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58.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8.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58.2.1 偶发性强烈噪声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给予警告,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59.违法行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59.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59.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59.2.1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不予罚款处罚。
59.2.2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0违法行为: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60.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60.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61违法行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61.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61.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62违法行为: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62.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2.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63违法行为: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城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63.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63.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64违法行为: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64.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64.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64.2.1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轻度污染的,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64.2.2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较重污染的,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
64.2.3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罚款。
64.2.4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65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
65.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65.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65.2.1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对环境影响轻微,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65.2.2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对环境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5.2.3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65.2.4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对环境影响重大,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66违法行为: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未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标准。
66.1 处罚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未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6.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67违法行为: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
67.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67.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68违法行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68.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68.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68.2.1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对环境影响轻微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下罚款。
68.2.2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对环境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8.2.3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68.2.4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对环境影响重大,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9违法行为: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69.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69.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70违法行为: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70.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70.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70.2.1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对环境影响较轻,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70.2.2 大气污染防治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70.2.3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对环境影响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70.2.4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对环境影响严重,且态度恶劣,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71违法行为: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71.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1.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71.2.1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涉及到Ⅴ类水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71.2.2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涉及到Ⅳ类水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6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罚款。
71.2.3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涉及到Ⅲ类水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2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罚款。
71.2.4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涉及到Ⅱ类、Ⅰ类水域及需要特殊保护区域,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分别处160000元以上180000元以下和18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72违法行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违法将非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
72.1 处罚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2.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72.2.1 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72.2.2 一般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72.2.3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非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73违法行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73.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3.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73.2.1 在运输过程中虽采取了防丢弃、遗撒措施,仍在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数量较小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73.2.2 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防丢弃、遗撒措施,在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73.2.3 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防丢弃、遗撒措施,在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数量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5000元以上45000元以下罚款。
73.2.4 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防丢弃、遗撒措施,在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数量大,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74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74.1 处罚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4.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74.2.1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轻微污染和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74.2.2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较大污染和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74.2.3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执法
75违法行为: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地摊销售农副产品的。
75.1 处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5.2 违法行为及量罚标准:
75.2.1 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地摊销售农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立即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75.2.2 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地摊销售农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75.2.3 一年内三次以上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地摊销售农副产品拒不改正或阻碍执法的,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76违法行为: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摆设点销售商(产)品的;使用机动车、电动车或人力三轮车、板架车、手推车及各种轮式可移动箱、柜、台、架等工具装载商(产)品、原材料、加工设备,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停靠经营的。
76.1 处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6.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76.2.1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立即改正,且无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可不予处罚。
76.2.2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6.2.3 违法经营额在3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6.2.4 违法经营额在10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或者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76.2.5 违法经营额在20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76.2.6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经营,违法经营额累计在30000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6000元以上或阻碍执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处20000元的罚款。
77违法行为: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摆摊设点烘、烤、蒸、煮、煎、炸、炒食品的。
77.1 处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7.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77.2.1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立即改正,且无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可不予处罚。
77.2.2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元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77.2.3 违法经营额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上不足2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77.2.4 违法经营额在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或者违法所得在200元以上不足3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7.2.5 违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或者违法所得在300元以上不足4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7.2.6 违法经营额在3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或者违法所得在4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7.2.7 违法经营额在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不足6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7.2.8 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6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7.2.9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经营,违法经营额累计在6000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700元以上或阻碍执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处20000元的罚款。
78违法行为:场(店)外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饮食摊点,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78.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78.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78.2.1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78.2.2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8.2.3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78.2.4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8.2.5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78.2.6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78.2.7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4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78.2.8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6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78.2.9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8000元以上45000元以下罚款。
78.2.10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78.2.11 一年内已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仍继续进行违法经营,或者引发食物中毒事件,或阻碍执法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0元罚款。
78.2.12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78.2.13 一年内已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仍继续进行违法经营,或者引发食物中毒事件,或阻碍执法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79违法行为:无照经营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79.1 处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9.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公安交通管理相关执法
80违法行为: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
80.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80.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80.2.1 非机动车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警告;驾驶人立即驶离的,不予罚款处罚。
80.2.2 非机动车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驶离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81.违法行为:机动车违法停放。
81.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81.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81.2.1 机动车违法停放的,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驾驶人立即驶离的,可不予处罚。
81.2.2 机动车违法停放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100元罚款;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50元罚款。
81.2.3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严重影响市容秩序、公共安全、道路畅通的,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将违法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82违法行为:机动车违反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的。
82.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和依法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十四款),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法临时停车拒绝纠正,或者擅自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
82.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公安治安管理相关执法
83违法行为: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等限养区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
83.1 处罚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以下元罚款。
83.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84违法行为: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
84.1 处罚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84.2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84.2.1 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
84.2.2 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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