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预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后果,因而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机关撤销的;
(二)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违法行使行政处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违反规定、超越管辖范围的;
(六)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八)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
(九)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行政处分;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九)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七条 执法科室及执法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上条规定的方式给予过错责任追究。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程序为:
(一)决定立案调查;
(二)调查案件事实,并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讨论决定并告知;
(四)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被追究人;
(五)执行。
需由有关机关处理决定的,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条 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5日内予以立案。
第十条 由政策法规科会同人事科、机关纪委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情况报局党组会研究决定。涉及行政处分的,按有关行政处分的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经调查过错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提出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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