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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民政局2021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日期: 2021-05-24 来源: 市民政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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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事项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监管事项子项 监管对象 监管形式 监管方式 设定依据 监管流程 监管结果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的监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 日常检查 非现场监管(检查全部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慈善法》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1.发布年检公告;2.接收年检材料并审查;3.出具年检结论并公告。 1.年检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2.发现问题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3.发现适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处罚情形的,转入行政执法程序。
对社会团体活动的监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对社会团体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社会团体 日常检查 非现场监管(检查全部组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慈善法》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检查:1.发布年检公告;2.接收年检材料并审查;3.出具年检结论并公示公告。 年度检查:1.年检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2.发现问题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3.发现适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处罚情形的,转入行政执法程序。
对慈善组织活动的监管 对慈善组织活动的行政检查 慈善组织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信息监管 《慈善法》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民政部门及时进行信息公开; 1.未发现问题;
2.根据慈善组织存在的问题严重情况,向其发放改进建议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对符合《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分别纳入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转交有关执法部门
对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的监管 建设社会公共墓地许可 对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开展行政检查 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信息监管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1.制定监管计划;2.进行日常检查;3.根据投诉举报开展重点检查;4.根据检查结果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发现问题依职权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受检对象指出并责令其改正,涉及行政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
对养老机构的监管 对养老机构的行政检查 养老机构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信息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制定监管计划;2.进行日常检查;3.根据投诉举报开展重点检查;4.根据检查结果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发现问题依职权进行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受检对象指出并责令其改正,涉及行政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活动的监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对民办非企业非法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 -专项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审批;4、事先告知;5、事先告知送达;6、处罚审批;7、处罚决定;8、处罚执行;9、处罚送达;10、归档 可以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社会团体活动的监管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对社会团体非法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 -专项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2、调查取证;3、调查审批;4、事先告知;5、事先告知送达;6、处罚审批;7、处罚决定;8、处罚执行;9、处罚送达;10、归档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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