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民防法规的构成
发布时间:201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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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防法规是随着战争的发展和需要而产生的。用法律形式确定民防在国家发展战略中的地位作用,对民防机构的设置、职能、任务等作出明确规定,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制定有《民防法》或《紧急状态法》、《非常事态法》、《居民保护法》等类似性质的法律。瑞士还在国家宪法中设有民防专款。英国、法国、瑞典除了有《民防法》外,还制定了各方面配套的法令和规章,形成了完整的民防法规体系。
民防法规体系是由各个层次、各个方面内容的民防法规组成的有机整体。按照层次效力划分,民防法规中分别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及国家其他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当然,在这些法律法规层次中,下一层次法必须以上一层次法为依据,并对上一层次法进行补充与完善。
(一)宪法中有关民防的规定。主要针对战争威胁及战争、民族冲突、地区冲突、政治动乱、罢工、游行、示威、政变等,实行军事管制(戒严)等手段,规范调整紧急状态。是各国开展民防工作的最高法律依据。如印度、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也有的国家以宪法明确民防基本原则,再在专门的《民防法》中细化具体制度。
(二)民防基本法以及其他基本法中有关民防的规定。由于宪法只能从宏观上和全局性措施上对民防做出原则规定,因此,世界很多国家的立法机关、各级政府和军事机关依据宪法确定的原则和授予的权限,制定了专门的民防基本法以及在其他基本法中制定有关民防的规定。它们是开展民防工作的最主要依据,它们依照宪法有关民防的原则性内容,具体规定国家民防制度类型、民防工作管理机构、各种权利与义务及其违反民防法的处罚等内容。早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英国、丹麦、比利时、瑞典等国就制定了民防法。此后,美国、挪威、法国、芬兰、苏联、瑞士等国也相继颁布了民防法,并不断修改完善。
(三)民防专门法规。是指规范民防某一方面工作的法律文件。它是由各国立法机关、各级政府和军事机关依据民防基本法律确定的原则和授予的权限,分别为各系统、各方面制定的。如美国1950年就制定了《灾害救助法》;1977年通过了《地震灾害减轻法》。日本于1961年制定了《灾害对策基本法》,此后又颁布了《灾害对策基本法实施细则》;1978年颁布了《大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及《实施细则》、《大城市震灾对策推进纲要》等。
(四)民防地方性法规。它通常由地方政府制定,并带有明显的地方特点。是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落实上级机关发布的民防法律法规的重要措施与步骤,也是上级机关发布的民防法律法规的有力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