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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城镇基础 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02-24 来源:投资管理科 分享: 【字体: 打印

广财投〔2017〕4号



广 元 市 财 政 局

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关于转发《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城镇基础

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利州区、昭化区、朝天区财政局、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现将《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财投〔2017〕4号)转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广元市财政局 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2017年2月22日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财投20174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省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和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四川省省级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2月4日





四川省省级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省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城市、县城、小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科学公平、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使用方向:

(一)支持范围。

1.城市新区。区域中心城市,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重点县城的城市新区。

2.试点城市。指被确定为国家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国家或省级海绵城市建设试点、国家或省级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试点、省级宜居县城试点的市级和县级城市(县城)。

3.小城镇。指纳入全省“百镇建设行动”的300个试点镇、国家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镇、全国重点镇。

4.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支持的地区。

(二)使用方向。

专项用于支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小城镇供排水设施、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地下管网、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等项目。

第六条 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研究确定专项资金年度安排重点方向。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方式:

(一)城市新区资金。根据城市发展目标、年度任务等因素,按因素法计算分配。

(二)试点城市资金。根据试点工作目标任务、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按因素法计算分配。

(三)小城镇资金。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分档给予定额补助。

(四)特定事项资金。根据省委、省政府批示予以特定补助。

第八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2个月内,研究确定实施项目,并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共同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和资金使用跟踪监督。

条 市县要创新专项资金投入方式,通过财政贴息、以奖代补、风险补偿、融资担保等间接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营运。支持PPP项目的专项资金可用于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的财政支出,包括前期费用补助、营运补贴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应当按照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引入社会资本管理范围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将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统筹规划,加强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实施,加快建设进度。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凡不按规定使用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厅和住房城乡建设厅印发的《省级财政城市新区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川财投〔2012〕16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和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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