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5〕2号——文某仲裁裁决书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5-04-09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55

申请人:文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吕某,广元市利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广元市**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人行行政人员

申请人文某与被申请人广元市**置业有限公司加班工资、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5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吕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2018年9月1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售房部夜班保安,2020年9月1日调至**售房部继续担任夜班保安,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工作餐补助350元,每月休息4天。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人事部无故辞退申请人并办理交接手续。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法定节假日各少计算4个小时加班费,合计6912.00元;2.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每天延长4个小时工作加班费,合计92352.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927.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是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主张加班费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了包括法定节假日在内的加班费用,同时根据被申请人考核制度及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条签收表中特别提示“签收人对本人包括但不限于本月出勤情况、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提成、各项补助、代扣缴税费、代扣缴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及实发工资等各项内容均已知晓,并无异议”,均证明申请人所得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了加班费,且在入职培训时也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工资组成部分,因此申请人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主动提出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自2018年9月1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双方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但被申请人未履付;3.2021年1月至2024年11月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拟证明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4.工作场地照片13张(黑白打印),拟证明申请人长期处于加班状态;5.申请人工作期间本人记录的工作考勤记录,拟证明申请人上班时间。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虽然该协议书甲方显示是被申请人,但并无被申请人任何签章,且申请人也未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申请人每月工资金额需庭后复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或下班考勤及工作交接实时情况,并不代表申请人加班;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主体适格;2.员工手册、考勤及工作纪律制度,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4.入职声明,拟证明申请人已全面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报酬和员工工作要求;5.员工制度签阅表,拟证明申请人已认真阅读并知晓被申请人规章制度;6.劳动报酬确认书,拟证明申请人知晓其工资的组成部分;7.2023年9月工资条签收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且包含出勤情况、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提成、各项补助、代扣缴税费、社保公积金及个人部分及实发工资,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8.员工离职审批表,拟证明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于2024年10月30日主动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工作交接完毕于2024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9.说明书、离职证明,拟证明申请人离职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需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10.申请人加班报备记录,拟证明申请人加班时长;11.加班明细表,拟证明申请人确认加班时长后,被申请人并按此时长计发加班费;12.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足月发放了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且每月发放的280元值班补贴计算在加班费项目中。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在入职时了解被申请人规章制度是正常的,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并不是财务管理支付的专业人员,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工资需要计算明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刚刚入职就进行劳动报酬确认的行为是无效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部分签名并非申请人本人所签,申请人只知晓打卡的工资,从未见过工资条且工资条未显示申请人在12小时内的加班情况。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本人并不愿意离职,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加班情况;对证据1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应该出具申请人完整的加班事实情况;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只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未完全支付。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及被申请人提供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委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申请人在打印的本人姓名处按印,并无被申请人签章,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且被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仅显示日期及时间段,但不能完整反映记录人员、记录对象及工作内容,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委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9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承建项目的售房部工作,双方分别于2018年9月1日、2021年7月1日、2022年7月1日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均约定工作岗位为夜班保安、月工资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等,以及“乙方(即本案申请人,下同)需要加班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加班申请’,经所在部门/城市公司负责人核实即人力行政部审批,并以审批通过的加班申请和加班考勤记录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乙方应同时自行保存加班审批记录即加班考勤及工作内容记录”“如甲方(即本案被申请,下同)安排乙方加班的,由乙方所在的部门或城市公司负责人通知人力行政部登记并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若乙方所在的部门或城市公司负责人事前未通知或事后未向人力行政部门追认的,不影响乙方的加班工资的结算”。申请人实际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餐费补贴、其他补助等组成,且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部分。同时,月加班工资包括按申请人申报月加班时长计发的加班费和280元/月的值班补贴。2024年10月30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24年10月31日,经被申请人审批同意且申请人交接完毕工作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同时查明,申请人202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90小时、周末加班2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33小时,共领取加班费3998.75元;202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8小时、周末加班4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16.5小时,共领取加班费4425.99元。

另查明,申请人工作时间20:00到次日08:00,主要负责售房部卫生打扫、巡逻、防止偷盗等,期间售房部岗亭有沙发可以休息,每月休息4天或5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加班申报记录、加班明细、工资明细、员工离职审批表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少计算4个小时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庭审中,申请人陈述其每天实际工作时间12小时,被申请人未支付超过标准工时8小时的加班费并提供2024年部分日期的上下班打卡时照片、交接班记录照片以及工作场地照片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加班均给予加班费、12小时以内超过8小时按值班支付值班补贴并提供2023年、2024年申请人加班申报记录、加班明细、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本委认为,认定加班还是值班,应当结合劳动者日常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量,用人单位有无提供休息场所,劳动者是否能够休息等综合评判。本案中,申请人从事售房部夜班保安岗位,主要负责卫生打扫、巡逻、防止偷盗等,工作场所有沙发,每晚可以休息,由此看,申请人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相对较长,但工作强度不大,被申请人亦提供有供休息的设施,申请人在12小时的工作时间内可以适当休息,且被申请人每月也给予其4天或5天的休息期,据此,本委认为申请人工作时间12小时以内超过标准工时8小时的时间,不宜认定为加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时间12小时以内超过8小时的时间均给予每月定额280元值班补贴,并无不当。另,申请人202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90小时、202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8小时,被申请人已发放加班费,申请人亦认可。故,申请人主张的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法定节假日各少计算4个小时加班费及每天延长4个小时工作加班费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由申请人本人签字捺印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离职日期是2024年10月31日。虽然申请人诉称是被申请人无故辞退而其本人并不想离职,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的离职原因系打印,并非真实的离职原因,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且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系本人签字捺印,说明申请人签字时已知晓该审批表中载明的离职原因故本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辞退而离职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申请人以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第一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首席仲裁员:朱宏宇

员:田佳禾

员: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115

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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