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4〕12号——李某1仲裁裁决书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4-12-24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17

 

申请人:李某1,,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1,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2,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1与被申请人广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返还工装费等劳动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某1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杨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1、刘某2,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房部服务人员,双方约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23年6月13日因被申请人未参加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工作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工装费300元,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向申请人发放工资,未依法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23年4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294.96元;2.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6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40.6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4.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3日五一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0.5元;5.工装费3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是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足额发放了4月份工资。因申请人系计件工资,已启用房屋为5元/间、未启用房屋按照1元/间的标准进行计件工资,4月份申请人实际打扫脏房72间、空房56间,再扣除200元工装费后,申请人4月份应得工资为1205.04元,依据银行交易流水证实,申请人已足额向申请人发放4月份工资。二是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三是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23年6月13日后,申请人无故未上班,也未提出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是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3日的加班工资。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劳动节放假一天(5月1日)。因此,劳动节虽然连休五天,但是只有5月1日当天为法定休假日,同时申请人系酒店服务人员,由于酒店系服务行业,其职业特性就决定了其节假日上班为正常工作时间,申请人在节假日上班不能与其他行政事业的休假性质相同,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向其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五是被申请人不应返还申请人应支付的工装费200元。依据采购入库单及支付发票证实,申请人的工装为200元每套,该工装系为申请人量身定制,且申请人离职时并未返还该工装,故申请人应承担该工装费用。综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广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移交清单3.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该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2023年4月工资表2.2023年5月考勤表,该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申请人在2023年4月29日至5月3日期间加班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申请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申请人2023年6月13日发放申请人4月工资1205.04元,2023年7月20日发放申请人5月工资2487.52023年8月28日发放申请人6月工资607.5,但均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据为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第二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规章制度告知说明,2.2023年4月10日**酒店管理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申请人工资性质为计件工资,依据薪酬制度发放工资,申请人是明确知晓被申请人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第三组证据:1.2023年4月工资表,2.2023年4月客房部服务人员工作日报表,拟证明申请人工资按空房1元/间、居住房间5元/间的标准计算,按照其应提成金额及实际打扫房间数额,计算申请人4月份工资为1405.04元,扣除工装费200元后,申请人4月份实际领取工资1205.04元;3.2023年4月29日采购入库单及6月16日专用发票,拟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量身定制工装200元/套,申请人离职未返还该套工装,因此该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第四组证据:1.2023年5月工资表,2.2023年5月客房部服务人员工作日报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正式营业后,申请人工资构成由安全奖、满意度考核、提成,其中提成按脏房12元/间、空房1元/间标准计算,但申请人考核满意度未达标,加之5月份有半个月的试用期,故经计算申请人5月的工资为2549元。第五组证据:1.2023年6月工资表,2.2023年6月客房部服务人员工作日报表,3.2023年6月考勤表、打卡记录,拟证明申请人6月份仅工作10天,其6月份工资按照工作日报表及计件提成标准计算为607.5元。第六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申请人2023年4月-6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已按工资表全额发放。第七组证据:携程网等平台2023年4月-5月的评价,拟证明被申请人将各部门满意度评价纳入薪酬考核管理。第八组证据:关于申请人2023年4月-6月工资构成的计算表,拟证明申请人工资构成,其中4月份工资是1号至25号为正式营业工资485.4元+26号至30号工资919.64元,5月份工资是提成工资2849元-客人投诉300元,6月份工资是提成工资680元-客人投诉72.5元。第九组证据:通报、签到表、管理制度,拟证明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的相关管理及考核制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只让申请人直接签字,不允许申请人查看劳动合同内容,且未将劳动合同发放给申请人保存,同时,规章制度中阅读的内容是管理制度奖惩细则、考勤办法、安全管理办法、岗位专业知识,并无被申请人制定的《关于酒店人员配置及薪酬制度方案的通知》这一文件,因此,被申请人未明确向申请人告知薪酬制度以及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招聘信息中约定的标准发放工资。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理由是2023年4月10日的聊天记录截图的通知内容为办理入职手续,并未明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至证据2、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属于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未按照约定工资标准执行被申请人的经营亏损情况不能作为克扣劳动者相应工资的理由申请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权益,申请人已经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岗位工作,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在未事先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从申请人第一个月工资自动扣除,被申请人应予以返还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满意度考核实质是客户对酒店的整体评价,且被申请人只片面截取了负面评价非是对申请人所在岗位、个人工作情况的具体评价,不能将其作为克扣申请人劳动报酬以及认定申请人考核不达标的理由。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由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对第九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广元**实业有限公司5月4-10日的《公司全员学习大会参会情况的通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公司通报主体非被申请人,并且该文件中载明的是学习3s执行体系结构文化公司管理制度,并未学习薪酬制度,因此,仅仅是对员工进行公司的一般规章制度的培训和学习,而不是向申请人告知薪酬制度的培训。广元**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管理制度不是被申请人发布的管理制度,无法约束在被申请人处劳动的申请人。

本案在举证、质证阶段,申请人的证人某2出庭陈述其于2023年4月1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处担任总经理职务,9位申请人中的叶某、徐某、陈某是由其招聘入职,后因被申请人发放工资和招聘时谈的工资标准不符且拖欠工资而离职。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实行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管理,工装由被申请人统一安排配置,由员工缴纳工装费,在员工离职时退回工装费,员工工资由安全管理、服务态度及礼仪、营收、基本工资组成,薪酬管理办法内部一直没有签批下来,没有让员工签字确认,而在对外招聘时,基层员工工资标准是3000元/月,部门经理工资标准是6000元/月,招聘时约定员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按工资标准的80%执行,但试用期具体时间由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决定。

经审查,本委对证人李某2的证言,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客户服务人员,入职时约定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5月15日。2023年5月1日(劳动节),申请人正常上班,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2023年6月1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参加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而离职。

另查明,2023年6月13日发放申请人4月工资1205.04元,2023年7月20日发放申请人5月工资2487.52023年8月28日发放申请人6月工资607.5。被申请人从申请人2023年4月工资中扣除工装费200元。

同时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工资流水截图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2023年4月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5月工资表中载明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与申请人陈述一致,因此,本委对申请人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申请人2023年4月处于试用期且出勤20天,被申请人应当按不低于约定工资的80%(2800元)标准足额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工作20天工资2574元(即2800元÷21.75×20天),减去已发放工资1205.04元及工装费200元,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工资差额1168.96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存在未及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3500元÷2=175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5月1日正常上班且处于试用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不低于约定工资的80%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元(即3500元×80%÷21.75×1×300%)。

关于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返还工装费的仲裁请求。工装是被申请人出于生产经营或企业服务形象需要而为其员工定制,所需费用属被申请人的经营成本支出范围,不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承担。被申请人以为申请人量身定制工作服装,申请人离职后未返还该工装,且工装存在折旧为由要求工装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从其工资中扣减的200元工装费,本委予以支持。当然,工装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申请人离职后应将其返还被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本委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工资差额1168.96元(壹仟壹佰陆拾捌圆玖角陆分)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壹仟柒佰伍拾圆整);

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元(叁佰捌拾陆圆整)

四、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返还工装费200元(贰佰圆整)

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朱宏宇

                                 员:陈前军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126

                                                                                  员:李 

网站地图
主办单位: 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联系电话:0839-3304759 传真:0839-3305419
邮箱地址:gyrsxczx@foxmail.com
备案号:蜀ICP备2021023500号 政府网站标识:5108000010
川公网安备 51080002000259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