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公开征求《广元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来源:耕保科 发布时间:2022-07-19 分享: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市自然资源局牵头起草了《广元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给市自然资源局。

通信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一段737号

邮编:628000

电话:19981911588

电子邮箱:291467499@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19日。

 

 

                                  广元市自然资源局

                                  2022年7月19日

 

 

 

 

 

广元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情形需要征收集体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和青苗,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征地补偿安置在合法的基础上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是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计划编制、征地报批和征地补偿安置的审查审核,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对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土地征收部门(下文称土地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以项目为单位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随意拆借挪用。征收补偿费用未落实的不得实施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勘察、评估、造价咨询、房屋鉴定、法律服务、房屋拆除、场平清表打围、审计等相关工作,其费用纳入土地征收成本,购买公共服务的费用不得超过国家、省、市有关收费标准。

集体土地征收所需工作经费计入征地成本,按总成本费用的1-1.5%计取。主要用于土地征收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社区)负责征收的工作人员办公、培训、资料、宣传、差旅、外业补助等公务费用支出。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 拟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拟征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组(社区)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范围、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限制规定等内容告知被征收人,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拟征地范围内执行下列限制规定: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得突击装修;

(三)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

(四)不得新栽、移栽、抢栽除粮食蔬菜作物以外的苗木及其它附着物;

(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上述限制规定的不予补偿。

限制规定的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报国务院批准的拟征地项目限制规定执行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同时抄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安、住建、城管、林业、税务、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自预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抵押等;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等手续(婚姻、出生、军人复退或转业未安置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及刑满释放等户籍登记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五)种植、养殖许可(备案);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许可(备案);

(七)其他有碍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一年,报国务院批准的拟征地项目暂停办理期限不超过两年。

暂停办理期限内,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进行勘测定界,确定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

土地征收部门应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就拟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口及家庭情况,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 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同时应留存现状影像图件资料备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到现场确认的,由土地征收部门、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和村组(社区)负责人现场确认。确认后的现状调查结果应在拟征地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有异议的,由县(区)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复核;对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由土地征收部门组织复核。复核结果应书面告知异议人并签字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拒不确认复核结果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情况,按照补偿安置标准编制征收费用概算并负责落实相应资金。

县(区)人社部门依据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拟安置农业人口数量编制测算被征地农民社保费用。社保资金足额预存至社保专户后,人社部门出具缴款凭证。

县(区)林业部门负责办理拟征地涉及的林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土地征收部门应按照《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规定开展拟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且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无法防范风险的,应暂缓或终止开展土地征收。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部门依据土地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的范围、现状、地类、面积,征收主体和征收目的;

(二)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拟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及具体安置途径;

(五)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和方式;

(六)异议反馈渠道和申请听证途径;

(七)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内容。

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拟征地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之日同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至少3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签收。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由土地征收部门负责解释。对解释不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成员要求举行听证的,可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自然资源部门书面申请听证。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听证申请后按照《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根据异议意见、听证会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由土地征收部门修改并重新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将听证笔录和采纳情况一并报送。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地范围内重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

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书面载明并将签收的听证告知书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附件。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应 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及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或由土地征收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登记。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以本办法第八条确认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部门应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征地补偿登记办理情况,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包括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被征地农民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对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土地征收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组(社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权属、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征收时间等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在限制规定执行期限内取得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并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依据补偿安置协议实施补偿;超过限制规定执行期限的,应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并据实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协议约定将征地补偿各项费用足额支付到位。

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同时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各项费用付清后,土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交地通知书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在交地通知书规定时间内搬离并交付土地。

被征收人逾期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征收部门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限期交地决定,责令其限期搬离并交付土地。

被征收人收到限期交地决定仍拒不交付土地,也不对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交付土地后,土地征收部门应及时组织对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附着物予以拆除、清理和场地打围,按“净地”向用地单位移交土地。

拆除、清理等工作应符合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相关要求,打围 施工免缴相关城市建设管理规费。

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拆除残值由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时间内予以处置,逾期未处置的视为放弃,由土地征收部门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被征收人应将相关产权资料原件移交土地征收部门统一办理注销(变更)手续。遗失或拒不移交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公告注销(变更)。

土地征收部门要及时整理归集征地补偿档案、被征地农民安置档案、房屋征收安置档案、财务档案,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三章  土地补偿与安置

第一节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依据土地勘测定界成果的土地地类和面积实施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分配、使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执行。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管。

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以被征收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被征地农民,依据实际安置情况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个人。其管理使用情况由县(区)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挪用。

被征地农民社保费用从经批准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预先存入社保专户的社保费用补足。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依据权属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农田水利机电、排灌设备、电力、管线、广播、通信等设备设施搬迁费用,由土地征收部门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告知需迁改的具体内容,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迁改实施工作,并将迁改明细(含规划和设计方案、评估、验收、财评、审计等)组卷存档抄送土地征收部门,由土地征收部门向行业主管部门支付迁改补偿相关费用。

道路、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等项目中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移栽的风景园林树木、名贵花卉苗木由县(区)住建、林业部门依据职能出具价格认定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补偿。

市(县、区)住建、林业部门应根据广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制定风景园林树木、名贵花卉苗木的移栽补偿标准,合理制定上限。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密植、套种树木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原则上应集中迁移安置。有主坟按标准补偿后自行迁移,不再给予其他迁移费用;无主坟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迁移,相关费用计入征地成本。

第二节 征地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地安置是指以失地农民为对象进行安置的行为,安置方式分为农业安置和社保安置两种。

第二十七条 安置对象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产生。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婚姻、出生、合法领养、政策性移民将户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求学、服役、服刑等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但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按照广元市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享有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认定时间截至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

符合前款要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三)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死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应享有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具体的安置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向上取整)。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耕地全部被征收的,计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应全部安置。

前款所称人均耕地面积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除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原则上应以征地时上一年度的土地年度变更调查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征收城镇规划区范围外人均耕地资源较多地区(人均耕地大于等于0.5亩)的集体土地,鼓励采取农业安置,即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耕地调整,向安置对象发放生产资料和发包耕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第三十条 征收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以及城镇规划区范围外人均耕地较少地区(人均耕地小于0.5亩)的集体土地,统一采取社保安置。即对安置对象户口“农转居”并统一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采取社保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3个月内按“人地对应”原则确定具体的社保安置人员名单。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农业农村、公安部门审核后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安置人员名单报土地征收部门,由土地征收部门牵头办理户口“农转居”和参保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社保安置人员名单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社会保障的宣传力度,切实做好安置人员的参保工作,做到应保尽保;人社部门应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房屋补偿与安置

第一节 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需要对房屋拆迁并补偿的,应首先对房屋合法性进行认定。

合法性认定工作由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具体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合法性认定细则》由市农业农村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依据层高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标准:

(一)层高2.6米(含2.6米)至3.3米(含3.3米)的,按同等结构补偿标准的100%计算;

(二)层高3.3米以上的,每增加0.1米,补偿标准上浮5%,但最多不超过150%;

(三)层高2.6米以下的,每减少0.1米,补偿标准下调5%,但最少不低于30%;

(四)有房盖柱架未装修的门道、明柱走廊、过道,按60%计算补偿面积,外楼梯按40%计算补偿面积。

本条所称层高是指下层地板面或楼板上表面到上层楼板下表面之间的距离,增减不足0.1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土地征收部门可委托测绘机构对拆迁房屋的面积、层高进行测绘。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拆迁补偿费用: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按省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无对应标准的,参照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按市场价格评估作价,协商补偿。

(二)房屋涉及的装饰装修可由土地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评估结论基础上协商补偿;

(三)被拆迁人将房屋用作经营,且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许可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据实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房屋及附属设施,按比例扣减已使用年限后补偿;

(五)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建房、购买农村村民住房和联建住房的,其补偿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被拆迁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经认定为违法的;

(二)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

(三)有关批准文件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

(四)建新未拆旧的;

(五)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违反限制规定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集体建设 用地手续、市场主体登记手续的企业,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执行。

企业的设施设备搬迁费用由土地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设施设备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按实际搬迁量评估给予补偿;不能搬迁和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评估净值给予补偿。

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由土地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评估结果基础上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确需延长补偿期限的,报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积极主动配合征拆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搬离的,按每户5000元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节 住房安置

第三十七条 住房安置是指以合法农村住房被拆除人员为对象进行安置的行为,安置方式分为划地自建、货币安置和实物还房三种,同一安置对象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十八条 下列被拆迁人应纳入住房安置范围:

(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长期居住且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

(二)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承包地也未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但依法取得宅基地,在被拆迁住房中长期居住且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三)原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集体土地征收已“农转居”但未享受过住房安置的;

(四)原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求学、服役、服刑等原因将户口迁出但保留住房安置权利的;

(五)原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购买或奖励“农转居”指标将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但未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工作或退休,未享受过国家福利性、保障性住房,仍在被拆迁住房长期居住的;

(六)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婚姻、合法领养、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户口迁出地(含原籍)无住房和承包地,未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未享受过国家福利性、保障性住房的;

(七)因被赡养人只能由本人赡养,将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迁出至被赡养人所在地,在户口迁入地无住房且未享受过国家福利性、保障性住房的;

(八)原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工作原因户口外迁,现退职、退休将户口迁回定居且未享受过国家福利性、保障性住房的;

(九)新生儿(含怀孕22周以上的)。

下列被拆迁人不纳入住房安置范围:

(一)拆迁前已经享受住房安置的;

(二)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建房、购买农村村民住房和联建住房的;

(三)虽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无承包地也未参与分配、未依法取得宅基地的;

(四)离婚未分配被拆迁住房,或将所分配的被拆迁住房赠与他人的。

(五)拆迁前已经死亡的。

第三十九条 安置对象资格认定期截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拟安置人员的初步意见,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土地征收部门。土地征收部门应组织县(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人代表对拟安置人员名单、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进行会审确定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采取划地自建安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用地审批,按照“征一划一”原则,以户为单位执行。其中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按人均划地面积不超过30㎡,划拨总面积不超过150㎡执行;划拨使用集体土地的,平原地区人均30-40㎡、丘陵地区人均40-50㎡、山区人均50-60㎡,3人及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及以上户按5人计算。划地原则上应集中安置,其宅基地选址打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达到建房条件,确需分散安置的,其宅基地打造费用按当地集中建房条件所需平均费用以货币形式直接补偿给安置对象,相关费用计入征地成本。

在市(县、区)中心城区开发边界内原则上不再划地自建,一律采取货币安置和实物还房两种安置方式。

第四十一条 采取货币安置的,其对应的货币安置金额依据当地房价、地价、居住水平分区域编制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采取实物还房的,按照下列三种方式还房:

方式一:按照相应补偿标准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后,向安置对象无偿提供建筑面积不超过高层50㎡/人、多层40㎡/人的住房。

方式二:向安置对象提供建筑面积不超过高层50㎡/人、多层40㎡/人的住房,不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以被拆迁房屋砖混结构为基数,按等级折算补差,折算面积大于50㎡/人的,超出部分按相应标准给予补偿费用;折算面积小于50㎡/人的,按原面积还房,安置对象可自愿按成本价申购至高层50㎡/人、多层40㎡/人。

方式三:按照相应补偿标准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后,安置对象可按成本价购买建筑面积不超过高层45㎡/人、多层35㎡/人的安置房,且所购住房面积不得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

第四十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纳入安置范围的人员中,实物还房的具体安置对象应按下列原则分类:

(一)第一款至五款所述安置对象,按方式一还房;

(二)第六款所述安置对象,户口迁出地为农村居民且以往未住房安置过的按方式一还房,户口迁出地为城镇居民或已住房安置的按方式二还房;

(三)第七款所述安置对象,户口为农村居民的按方式一还房,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按方式二还房,其配偶和子女按方式三还房;

(四)第八款所述安置对象按方式二还房;

(五)第九款所述安置对象随其父母并参照本条规定确定还房类型。

第四十 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安置房建设的责任主体,应编制安置房规划,尽可能将地段好、基础设施配套、拆迁量小的地块规划为安置房用地。安置房用地纳入年度供地计划,建设纳入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及后期管理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安置房交付后,应按照属地管理责任,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指定部门归口管理,并负责处置建筑质量、小区管理、物业服务等相关事宜,保障被拆迁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十 安置房的购买成本价应包含土地成本、建安成本、代建管理成本等,具体金额以安置房项目竣工审计为准,各区域安置房购买成本价标准应在交付前由建设业主予以公告。

第四十 统建安置房使用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房屋建筑质量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交付标准按清水房执行;地上车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人防车位属国家所有,由物管单位统一管理;地下产权车位由建设业主负责组织销售和租赁,其价格标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牵头制定。

实行规范化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由建设业主负责确定,安置对象须交纳物管费和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物管单位的选取、物管费标准等均按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安置房建设业主负责不动产总证办理,分户不动产权证由土地征收部门牵头办理。无偿还房和以房还房部分的登记费、契税等产权登记费用计入征地成本;成本价购房部分的产权登记费用由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安置房至交付期满五年且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可上市交易。

第四十 安置对象所选择无偿还房部分的安置房面积小于安置对象应享受面积时,由土地征收部门按面积差异依据安置房成本价对安置对象进行货币补偿;无偿还房部分的安置房面积大于安置对象应享受面积时,应按安置房成本价支付面积差异部分的房款。

第四十 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原则上应先安置后拆迁,不能及时安置的应向安置对象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费。过渡费从安置对象搬离之日起按200元/人·月计发,超过12个月则按240元/人·月计发。

划地自建安置对象临时过渡费发放至达到建房条件(建房许可生效期)后6个月截止;货币安置对象临时过渡费发放至货币安置款领取时间截止;实物还房安置对象临时过渡费发放至安置房交付公告后3个月截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在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员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通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集体土地征收的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对采取非法手段冒领、多领、骗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以及骗取安置还房或货币安置款的,由土地征收部门依法追回所骗取的补偿费用和安置房(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测绘、评估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偏差报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元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广府发〔2017〕36号)同步废止。

第五十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如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照原公告确定的方案执行;未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 本办法由广元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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